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末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刪除;倒數第5行後段起:「於100 年1 月30日19時3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補充為:「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2 行:「上開時間」,應更正為:「100 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另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戴偉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
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