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與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另過失致死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並補充理由如下:「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有服用安眠藥,忘記在何時何地竊取車牌號碼GCX-503 號重型機車云云,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於警詢中,對於竊取上開機車當時並無共犯、並未受人教唆以及其停放上開機車地點等犯罪細節,均能明確回答,足認其對於案發過程記憶尚屬清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等語,可見被告行竊當時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行止,顯非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異常之情形下任意拿取,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進宗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該鑰匙乃其拾獲並非其所有,卷內復無明確事證足認該鑰匙確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