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鵬
具 保 人 黃吳素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吳素玉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志鵬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度刑保工字第3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志鵬已於100 年7 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緝獲,並於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現仍未釋放,有前開警局調查筆錄1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