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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3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53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鵬

具 保 人 黃吳素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吳素玉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志鵬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度刑保工字第3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志鵬已於100 年7 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緝獲,並於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現仍未釋放,有前開警局調查筆錄1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53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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