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瓊瑩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手機陸支、電腦設備叁台、Mode文件資料壹本、筆記本肆本、文件資料叁本、蔡小姐文件壹本、印章伍個、蔡瓊瑩名下之存摺及支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刑保管字第一三七五號)應發還予蔡瓊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瓊瑩所犯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7 萬元,係被告私人所有,且置於被告私人之保險箱內,顯非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物;再扣案之手機6 支及電腦設備3 台部分,亦與本案無關,另Mode文件資料、筆記本4 本、文件資料3 本、蔡小姐文件1 本,依其記載內容以觀,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另聲請人名下之存摺一本、支票一張、印章5 個,亦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蔡瓊瑩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7萬元、手機6支、電腦設備3台、Mode文件資料1 本、筆記本4 本、文件資料3 本、蔡小姐文件1本、印章5 個、蔡瓊瑩名下之存摺及支票等物,為聲請人所有,雖為聲請人所自承,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引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證據,本院審理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所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