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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8號

自訴人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 CHI.代 表 人 黃騰輝自訴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邱仁楹 律師被 告 翁一緯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被 告 黃騰瑩

      姜惠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於民國(下同)100 年1 0 月24日繫屬本院之際,被告翁一緯之住所已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68 號(於100 年5 月13日遷入登記),此有翁一緯之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參,而黃騰瑩、姜惠娟之居所均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21 號14樓之1 ,又按自訴狀所載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均非本院轄區,且未有事證可供釋明被告現今居所係位於自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148 巷23弄15號3 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且自訴人亦未聲明移送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343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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