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8號
- 自訴人
-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 CHI.代 表 人 黃騰輝自訴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邱仁楹 律師被 告 翁一緯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被 告 黃騰瑩
姜惠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於民國(下同)100 年1 0 月24日繫屬本院之際,被告翁一緯之住所已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68 號(於100 年5 月13日遷入登記),此有翁一緯之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參,而黃騰瑩、姜惠娟之居所均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21 號14樓之1 ,又按自訴狀所載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均非本院轄區,且未有事證可供釋明被告現今居所係位於自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148 巷23弄15號3 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且自訴人亦未聲明移送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343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