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9號
- 自訴人
- 黎氏美幸
- 被告
- 吳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對自訴人陳報之地址為送達,已於101 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所提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