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滄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滄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滄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5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之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21號前查獲,經何滄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滄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0 年5 月1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4587)、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7 月11日亞醫精字第1002930110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滄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