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留維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留維聰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25-DFM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與光明路口,見少年蘇○○(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獨自1 人行走,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乘蘇○○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從後方搶奪蘇○○置於身體右側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 元、身分證1 張、亞太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蘇○○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留維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各1 紙及蒐證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害人蘇○○係85年8 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4 月22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係學生,其面貌、穿著打扮及舉止應屬稚嫩,而被告行搶之地點附近即為三重高中,被告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被害人自三重高中至行搶地點,始趁四下無人之際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是被告由被害人之穿著打扮及行走地點,已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少年犯罪甚明。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出生於79年7 月28日,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被害人蘇○○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已有所認識,仍騎乘機車趁被害人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奪取被害人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騎乘機車搶奪獨行少年皮包之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更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亦敗壞社會治安風氣,其行為所生之惡害甚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所搶奪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