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祥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林志清
- 選任辯護人
-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87、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郭國祥停止羈押。於本案確定前(如為有罪確定,則於入監執行前,下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一百五十巷三十九弄四號一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本案確定前,於每星期二、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或該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被告林志清停止羈押。於本案確定前(如為有罪確定,則於入監執行前,下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百八十巷二十二號五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本案確定前,每星期二、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或該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被告郭國祥、林志清如未遵守上開事項,即應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被告二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前經檢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准許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起訴於同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審結宣判,被告郭國祥經本院判處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林志清經本院判處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前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均可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
二、查以,被告二人無資力交保,經審酌本案已經審結,斟酌被告二人所經判處之刑度,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號解釋要旨,本案如被告二人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各該地址,並遵守各項所示之事項,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被告二人如有違反主文其各自各該項所示之事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執行羈押,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