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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7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煌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志明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謝明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廣欣藥局」及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欣躍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躍公司) 之負責人,陳志明為欣躍公司股東並實際參與欣躍公司業務經營,渠等均明知泰和碩藥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和碩公司)所販售之「寧脂婷膠囊10毫克」、「樂消脂膠囊15毫克」均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成分,而含「Sibutramine 」成分藥品因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該日起應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製造或輸入之業者並應於1 個月內收回市售品,是自99年10月11日起,「寧脂婷膠囊10毫克」、「樂消脂膠囊15毫克」均屬禁藥,渠等仍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煌見前向泰和碩公司所購得之上開藥物經公告為禁藥後,奇貨可居,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99年10月11日起迄99年11月間之期間內,未將前向泰和碩公司進貨之「寧脂婷膠囊10毫克」(為藍紫色膠囊)交泰和碩公司回收,而仍在廣欣藥局內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民眾牟利。續於99年11月5 日下午1 時5 分許,經民眾李昀臻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謝明煌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方在電話中約明由謝明煌先幫李昀臻留200 顆「台廠」「諾美婷」,李昀臻最快翌日就會過去購買等語,謝明煌乃著手販賣「樂消脂膠囊15毫克」,惟嗣因李昀臻未前去購買而未遂。

㈡陳志明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泰和碩公司職員鍾碧如(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電話中向鍾碧如表示要購買「樂消脂膠囊15毫克」等語,其後,鍾碧如乃於同年3 月底或4 月間某日在欣躍公司以每盒(1 盒28顆)新臺幣(下同)140 元之價格,販售「樂消脂膠囊15毫克」200 盒予陳志明。陳志明以2 萬8 千元購得該200 盒(5600顆)「樂消脂膠囊15毫克」後,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民眾牟利。

二、嗣於100 年5 月25日,經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之欣躍公司內查獲99年8 至12月進貨單1 批、100 年1 至5 月進貨單1 批、99年6 至12月出貨單1批、100 年1 至5 月出貨單1 批、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彙總表9 批、泰和碩退貨表1 批、100 年5 月現金及票據明細1 批、陽信銀行存摺1 本、藍色空殼膠囊38顆、行動電話3支、電腦主機1 部;於當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謝明煌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居所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含「Sibutramine 」成分之藍紫色膠囊5500顆。

三、案經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明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11日公告後,伊就沒有販賣「寧脂婷膠囊10毫克」,泰和碩公司在99年9 月底出貨,到欣躍公司的時間是10月初,後來10月11日衛生署就公告,所以那整批貨都沒有動,就直接請泰和碩公司的業務來處理。99年11月5 日伊與李昀臻在電話中所講的「台廠」「諾美婷」指的是諾美婷,是亞培公司在臺灣製造與諾美婷相同成分的藥,與「樂消脂膠囊15毫克」、「寧脂婷膠囊10毫克」均無關(見本院卷第113 頁),後來李昀臻並沒有前來購買云云。又訊據被告陳志明固坦承於100 年3 月28日撥打電話向泰和碩公司職員鍾碧如購買「樂消脂膠囊15毫克」,以及嗣於同年3 月底或4 月間某日在欣躍公司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向鍾碧如購買「樂消脂膠囊15毫克」200 盒(1 盒28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那時候是伊和欣躍公司的6、7 個同事,大概1 個人分30盒,是大家分別把自己應出的錢拿出來,統一收錢後,再由伊付給鍾碧如,拿到膠囊後同事再一起把膠囊分掉云云。經查:

㈠含「Sibutramine 」成分藥品因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彙整國內、外相關資料,評估其風險、效益後,認為該成分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行政院衛生署以含該成分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決定廢止所有含該成分藥品許可證(包括衛署藥製字第052117號「寧脂婷膠囊10毫克」及衛署藥製字第050873號「樂消脂膠囊15毫克」之許可證),而於99年10月11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該日起應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製造或輸入之業者並應於1個月內收回市售品等情,有上開公告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含「Sibutramine 」成分之「寧脂婷膠囊10毫克」、「樂消脂膠囊15毫克」,自99年10月11日起乃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至可肯定。

㈡查欣躍公司確於99年6 至8 月間向泰和碩公司進貨「樂消脂膠囊15毫克」(LOSFAT),以及於99年10月初從泰和碩公司進貨「寧脂婷膠囊10毫克」(Controkilo)之事實,有100年5 月25日在欣躍公司內查獲之「泰和碩退貨表1 批」中之「欣躍生技藥品有限公司 廠商-進貨-明細表 Date:2010-11-3」1 件可資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7 、16至20頁)。

㈢茲應審究,被告謝明煌有無於99年10月11日以後販售「寧脂婷膠囊10毫克」予不特定民眾?

⒈查被告謝明煌於偵訊時,即坦承其在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11日公告之後,有販賣含「Sibutramine 」成分之藥物給不特定民眾之犯行,並供稱「泰和碩沒有回收完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289 、290 頁)。

⒉而查,99年11月5 日下午1 時5 分許,被告謝明煌(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接獲民眾李昀臻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之電話,電話中李昀臻問「你們現在還有賣諾美婷嗎?」,被告答「有啊!要的話快買,不然就沒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46頁背面),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99年10月11日公告之後就沒有再賣含「Sibutramine 」成分的藥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於99年11月5 日時的確還有在賣,而且一直都還陸續在售出,其因而才告知李昀臻「要的話快買,不然就沒了!」。

⒊查「寧脂婷膠囊10毫克」乃是藍紫色的膠囊,此據被告謝明煌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101 、107 頁)。而由被告謝明煌(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陳志明於99年10月16日下午4 時42分許之電話通話中,被告陳志明向謝明煌說「這兩天我聊天完說,就是因為諾美婷那個有的他要退掉,我就說不要用藍白色的,黃紫色的,我就叫他們看要不要用10mm那藍紫色的,賣多少算多少!他如果要也是可以賣他嘛!....」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5頁背面),可見欣躍公司當時就「寧脂婷膠囊10毫克」乃是賣多少算多少,如果客人要,也是可以賣他。被告陳志明於同1 通電話中又稱「我們倉庫那1 批不是要退掉嗎?如果你弄得掉的話,你如果說兩塊說不定他也會賣你!....我們東西的部分,客戶都有聯絡了!有用的都有聯絡!....而且也沒有要開單,都不會有證據留下來就對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6頁正面),意指欣躍公司如果「寧脂婷膠囊10毫克」賣得掉的話,則向泰和碩公司要求將每顆進價殺價為2元,說不定泰和碩公司也會答應。且被告陳志明並稱與客戶之交易「沒有要開單」、「都不會有證據留下來就對了!」,在在足徵被告謝明煌於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欣躍公司在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11日公告之後,仍有販售「寧脂婷膠囊10毫克」予不特定民眾之事實甚明。

⒋又泰和碩公司職員鍾碧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陳志明於99年11月10日下午5 時51分許之電話通話中,針對「寧脂婷膠囊10毫克」,鍾碧如就向被告陳志明表示「現在老闆的意思是說,本來1 顆賣5 塊錢,現在就是2.5 ,折半給你們!」,被告陳志明則稱「妳跟他講好就好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50頁背面),正是因為欣躍公司、廣欣藥局沒有要將先前向泰和碩公司的進貨全部退貨,打算賣多少算多少,如此一來,亦符合泰和碩公司之利益,才有泰和碩公司的老闆答應將每顆膠囊折半為2.5 元計價之說。又鍾碧如於同1 通電話中,更向被告陳志明稱「廣欣應該還有在用吧?我問他們藥師!」(見同前偵查卷第51頁正面),俱徵被告謝明煌經營之廣欣藥局在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11日公告之後,至少到99年11月間時,仍有販售「寧脂婷膠囊10毫克」之事實,被告謝明煌於偵訊中之前揭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次審究,被告謝明煌有無於99年11月5 日著手販售「樂消脂膠囊15毫克」予李昀臻?

⒈99年11月5 日下午1 時5 分許,被告謝明煌(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接獲民眾李昀臻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之電話,電話中李昀臻問「你們現在還有賣諾美婷嗎?」,被告答「有啊!要的話快買,不然就沒了!」,嗣被告謝明煌詢問「你要台廠還原廠的?」,並稱「那台廠只要5千元,比國外便宜」,之後,李昀臻又稱「因為我知道現在好像不能賣了!」,被告謝明煌答稱「對啊!」,李昀臻復稱「你先幫我留200 顆」,被告謝明煌答稱「好!」,李昀臻又稱「我再過去跟你拿!」,被告謝明煌問「什麼時候?」,李昀臻表示「最快明天!」,被告謝明煌答稱「好!」,以上事實除據證人李昀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本院卷第109 頁)。

⒉被告謝明煌雖辯稱:伊與李昀臻在電話中所講的「台廠」「諾美婷」指的是諾美婷,與「樂消脂膠囊15毫克」無關云云,但查,被告謝明煌於偵訊中即已供稱該通電話中所講的是樂消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265 頁),其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稱該通電話中所講的乃是「樂消脂膠囊15毫克」(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其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始改稱:伊與李昀臻在電話中所講的「台廠」「諾美婷」指的是諾美婷,是亞培公司在臺灣製造與諾美婷相同成分的藥,與「樂消脂膠囊15毫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應不足採。

⒊按販賣罪之著手,以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查李昀臻於99年11月5 日所撥打的並不是廣欣藥局的電話,而是被告謝明煌個人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足知李昀臻在此之前就已見過被告謝明煌;且李昀臻在通話中雖自始至終未表明自己姓名,但被告謝明煌亦未加詢問來電者姓名即承諾幫其留200 顆,可見被告謝明煌對於當時通話的對象知之甚明,彼此有一定程度的熟悉。而雙方在通話中,被告謝明煌已言及「台廠只要5 千元,比國外便宜」,雙方在電話中復約明由被告謝明煌先幫李昀臻留200 顆,李明臻最快翌日就會過去廣欣藥局購買,據此,雙方已約明買賣之數量及大概之價格,自已屬販賣罪之著手無疑。雖證人李昀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通話後並沒有去向被告謝明煌購買減肥藥(見本院卷第168 頁),但被告謝明煌業已著手販賣禁藥「樂消脂膠囊15毫克」予李昀臻,此部分已成立販賣禁藥未遂犯行,至堪認定。

㈤再審究,被告陳志明於100 年3 月底或4 月間某日向泰和碩公司職員鍾碧如購買200 盒(5600顆)「樂消脂膠囊15毫克」後,是否有販售予不特定民眾?

⒈查被告陳志明於100 年9 月14日偵訊時,即坦承其在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11日公告之後,有販賣含「Sibutramine 」成分之藥物給不特定民眾之犯行,並供稱「泰和碩沒有回收完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289 、290 頁)。

⒉查被告陳志明於100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泰和碩公司職員鍾碧如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電話中向鍾碧如表示要購買28顆1 盒的「小美」(即「樂消脂膠囊15毫克」)等語,其後,被告陳志明乃於同年3 月底或4 月間某日在欣躍公司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向鍾碧如購買200 盒(5600顆)「樂消脂膠囊15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陳志明、證人鍾碧如陳述在卷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

⒊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那時候是伊和欣躍公司的6 、7 個同事,大概1 個人分30盒,是大家分別把自己應出的錢拿出來,統一收錢後,再由伊付給鍾碧如,拿到膠囊後同事再一起把膠囊分掉云云。惟查,被告陳志明於100 年5 月25日偵訊中,就其上開購入之5600顆「樂消脂膠囊15毫克」係供稱:1 盒28顆,1 盒約1 周就吃完了,我自己有吃一些,還有給我1 個要結婚的學弟吃一些,有1 次我喝酒,吃了藥就呼吸中止,後來有醒來,不敢去醫院就一直喝水,怕被驗出來,我就把外包裝拆掉,外包裝被清潔工回收,藥品就用垃圾袋裝著都丟掉了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97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與其於偵訊中所述迥然不同,其於本院所述顯係出於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陳志明於100 年5 月25日偵訊中之上揭供詞,與其後來於100 年9 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相較之下,以其後來於100 年9 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較為可信:

⑴被告陳志明於偵訊時供述:樂消脂是1 天吃1 到2 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273 頁),故其於100 年5 月25日偵訊中稱:1 盒28顆,1 盒約1 周就吃完了云云,顯然不實。該5600顆「樂消脂膠囊15毫克」倘如其於100 年5 月25日偵訊中所稱:給1 個要結婚的學弟吃一些,其餘準備供自己服用云云,則該5600顆「樂消脂膠囊15毫克」將可供其服用長達10年之久,此極不符合常情,亦遠逾藥品之保存期限。

⑵被告陳志明於100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泰和碩公司職員鍾碧如之該通電話通話中,其談及「樂消脂膠囊15毫克」時,先是詢問「你不是要幫我調28顆1 盒的嗎?」,鍾碧如答稱「對」,其又問「它那個罐裝的還有嗎?」,經鍾碧如表示剩下的是每100 顆為1 瓶的,問被告陳志明大約要幾顆?被告陳志明答稱大概100 瓶吧,被告陳志明接著要鍾碧如幫忙問看看有多少,又問鍾碧如「350 顆的沒有了嗎?」,鍾碧如答稱「沒有,那個沒有了!」,被告陳志明接著又問「28顆的妳可以先給我300 盒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可見被告陳志明欲向鍾碧如購買的數量其實不只是其後來拿到的200 盒共5600顆,被告陳志明甚至還在探問其他種包裝方式的「樂消脂膠囊15毫克」的數量有多少,以此觀之,更足以見被告陳志明於100 年9 月14日偵訊中承稱有販售給不特定民眾等語,方才符合事實,是本件被告陳志明購得上開5600顆「樂消脂膠囊15毫克」後確有販賣予不特定民眾之事實,至屬無疑。

㈥綜前所述,被告謝明煌、陳志明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謝明煌、陳志明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謝明煌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販賣禁藥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時間上密接,且在同一地點即廣欣藥局內販賣禁藥,以及於99年11月5 日下午1 時5 分許著手販賣禁藥予李昀臻未遂,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論以販賣禁藥一罪;被告陳志明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販賣禁藥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時間上密接,在時間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論以販賣禁藥一罪。又被告謝明煌於99年11月5 日下午1 時5 分許著手販賣禁藥「樂消脂膠囊15毫克」予李昀臻未遂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謝明煌、陳志明無視於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之公告,將業經評估為具有較高心血管疾病安全疑慮之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禁藥加以販賣牟利,對於公眾用藥安全性及用藥人之身體健康甚有妨害,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就100 年5 月25日在被告謝明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居所內查獲之含「Sibutramine 」成分之藍紫色膠囊5500顆,公訴意旨雖指此等膠囊係被告謝明煌向泰和碩公司購入之「寧脂婷膠囊10毫克」,然查,訊之被告謝明煌堅稱:此5500顆藍紫色膠囊其實是向十全實業股份公司購買的「十全細體纖膠囊」,不是「寧脂婷膠囊10毫克」等語。而經本院傳喚泰和碩公司職員鍾碧如到庭,提示扣案之5500顆藍紫色膠囊予證人鍾碧如辨認後,證人鍾碧如證稱扣案之該5500顆藍紫色膠囊不是泰和碩公司所生產的,因為泰和碩公司生產的膠囊外觀上會打上劑量,而扣案的藍紫色膠囊上沒有打上劑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故被告謝明煌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扣案5500顆含「Sibutramine」成分之藍紫色膠囊應確非泰和碩公司所生產販售的「寧脂婷膠囊10毫克」,自與本案無關,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100 年5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之欣躍公司內查獲之99年8 至12月進貨單1 批、100 年1 至5月進貨單1 批、99年6 至12月出貨單1 批、100 年1 至5 月出貨單1 批、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彙總表9 批、泰和碩退貨表1 批、100 年5 月現金及票據明細1 批、陽信銀行存摺1 本、藍色空殼膠囊38顆、行動電話3 支、電腦主機1 部,並非被告謝明煌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非供被告陳志明犯上揭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無庸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煌與陳志明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明煌於99年11月10日至100 年3 月28日間,指示被告陳志明以欣躍公司名義向泰和碩公司以每顆5 元、合計2 萬8 千元之價格,購買每盒28顆、總計200 盒之「樂消脂膠囊15毫克」,而販售給不特定民眾服用,因認被告謝明煌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惟查,訊據被告謝明煌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因被告陳志明於100 年3 月底、4 月間某日向泰和碩公司職員鍾碧如購買200 盒(5600顆)「樂消脂膠囊15毫克」的時間,距離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之公告時間,已逾5 個月,則被告陳志明雖任職於欣躍公司,但其是否是如公訴意旨指因被告謝明煌之指示而以欣躍公司名義購入?自應有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查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謝明煌有指示被告陳志明以欣躍公司名義購入上開200 盒(5600顆)「樂消脂膠囊15毫克」之事實,且依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係稱其上開購入200 盒(5600顆)「樂消脂膠囊15毫克」之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故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謝明煌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被告謝明煌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包括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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