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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德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李德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100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
    完畢,有本院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袋(驗餘淨重0.1650公克,詳參偵查卷第48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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