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中
- 選任辯護人
-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清中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0-B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1 段283 巷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簡素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WM-676 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簡素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