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東成前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際,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兩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