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劉天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6 月8 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天麒於民國101年6 月7 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號872-D2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340 號前時,因有「漱口15分後測得酒精濃度0.34mg/l」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號)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有10多年多重慢性疾病骨腿酸疼、頸脊椎生骨刺,後改看中醫教的方法,含1ml 米酒的藥酒,休息睡眠前才會服2 口,立刻寬解不適。於101 年6 月7 日17時45分許,石睿傑警員停好機車突拉開伊車門,說伊違規紅線停車,伊自承身體突不適喝兩口藥酒,欲在此人車極少處休息不再開車,請他開違停罰單,他卻急於酒測,為做業績強制先扣車,他執法過當,再與另一警員強制酒測,卻不信不理本人所稱已停車30分鐘、已熄火20分鐘之事實,本人稱引擎已冷,石警員不理會直到車被拖吊場拖走,始終警員都沒有檢查、沒有觸摸引擎(或蓋子)是冷的證明,年輕不肖態度威嚇不受測要罰9 萬元,再丟給我5 百元大鈔1 張。伊停於中和區○○路○ 段340 號路旁,該址係瓦斯工廠,其大門口有1 名伍姓夜班警衛,有看到伊停車,也有看到31分鐘後伊與2 名警員發生爭執一事,伊以車子已停31分鐘以上、熄火20分鐘以上沒有酒駕是事實堅拒酒測合理,卻被警員使用公權力脅迫伊酒測,並要以拒絕酒測來辦伊,伊被迫只好酒測,車被拖離後,伊被迫露宿路旁,次日借錢交罰金領車繳駕。伊平生奉公守法、無前科、不欠政府稅金或罰單,省吃儉用吃泡麵度日,竟遭此極大冤屈,已造成駕照被扣生活困難之災難,事後申訴要求警方調當地監視器,結果公家錄影均說已洗掉,幸1 位南勢派出所余姓警員找到興南路2 段340號斜對面1 間小工廠門口有私人設的監視器錄影電腦看很清楚,伊車子停在路邊(就一直沒有開動過)已有31分鐘之久,該小工廠址設中和區○○路○ 段339 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 年6 月7 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號872-D2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340 號前時,因有「漱口15分後測得酒精濃度0.34mg/l」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 月7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石睿傑(本案係石睿傑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服務期間所舉發)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本光碟共有5 段影片內容,檔名分別為「PICT0040.AVI」、「PICT0041.AVI」、「PICT0042.AVI」 、「PICT0043.AVI」、「PICT0044.AVI」,相關擷取畫面詳見附件,合先敘明。㈡檔名「PICT0040.AVI」部分(長度3 分38秒):1.播放開始,錄影設備固定在A 警員身上,所以錄影畫面隨著A 警員行走而移動。開始畫面顯示時間「2012 .06.07.17:47:26」,異議人坐在車牌號碼872- D2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開車輛呈現靜止狀態停放在車道上,該道路係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去向、來向皆僅有1 線車道),路邊劃有白實線,前方有數輛汽車依序停放在白實線之外側(即車道外),唯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跨越白實線之內外兩側,約有三分之二的車身佔用車道。⒉B 警員詢問異議人,異議人表示「我心情不好,我吃點中藥」,B 警員請異議人出示駕照等相關證件後,將駕照交給A 警員查詢基本資料,A 警員對B 警員說:「他剛剛有發動,冷氣都開著。」等語。⒊播放時間約1 分35秒,畫面時間顯示「2012.06.07. 17:49:00」,A 警員騎乘機車返回警察局裝飲用水、拿酒精濃度測定機器。㈢檔名「PICT0041.AVI」部分(長度10分):⒈播放開始,畫面時間顯示「2012.06.07. 17:52:12」,A 警員拿保特瓶在裝飲用水,裝完後拿起酒精濃度測定機器走出警察局,騎乘機車返回現場。⒉播放時間2 分30秒,畫面顯示時間「2012.06.07. 17:54:41」,A 警員抵達現場,對異議人說「你剛剛發動,冷氣都開著。」等語,並請異議人喝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規定,異議人反問A 警員:「有發動嗎?」、「你根據哪一點?」,A 警員回答:「有」、「你剛才在吹冷氣,趕快轉熄火。」等語,異議人則強調沒有發動只是開「風扇」等語,A 警員稱是因接獲110通報有民眾指異議人有酒駕的嫌疑才至現場盤查異議人,異議人繼續與警員爭執未發動車輛一事。㈣檔名「PICT0042.AVI」部分(長度10分1 秒):播放開始,畫面時間顯示「2012 .06.07. 18 :02:09」,異議人繼續與警員爭執未發動車子,且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㈤檔名「PICT0043.AVI」部分(長度10分1 秒):播放開始,畫面時間顯示「2012.06.07 18 :12:03」,異議人繼續與警員爭執未發動車子,且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後來在警員勸說下,願意喝水漱口。㈥檔名「PICT0044.AVI」部分(長度10分1 秒):播放開始,畫面時間顯示「2012.06.07. 18:21:59」,警員提供保特瓶裝冰水予異議人飲用,於喝完後,員警將酒測器歸零,經異議人確認後,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數值為0.34 mg/l ,於測定單列印出來後並再交予異議人確認,此時畫面時間顯示為「2012.06.07. 18:24:10」,異議人再與員警爭執僅開電扇,未開冷氣,員警檢視車內並無電扇,異議人復與員警爭辯,其後員警開立舉發單,異議人表示以車為家拖吊車輛將造成無處可住,A 警員對異議人表示會給他1 千元,接著A 警員騎乘機車至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錄影結束。」,此有本院101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1 年7月16日依執勤員警陳述函覆稱:「於101 年6 月7 日18時18分,接獲通報有民眾檢舉,在新北市○○區○○路2 段340號前(瓦斯分裝場),疑似酒後駕駛將872-D2號營小客車停放於路中妨害交通,案經分局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該部計程車後打開車門時整車酒味,且該計程車引擎發動吹冷氣狀態中,劉天麒君立刻以右手轉動鑰將該車熄火,執勤員警依規定提供礦泉水,當時劉君不願配合酒測已拖延近40分鐘,經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逾標準值,為0.34毫克/公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掣單C000 00000號通知單舉發(員警有錄音、錄影存證)。」等情相符。再者,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調新北市○○區○○路2 段339 號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局於101 年7 月25日固檢附查訪紀錄表函覆稱:「本案經原舉發員警表示,渠於101 年6 月7日至新北市○○區○○路二段339 號工廠大門前調閱監視器畫面,復經101 年7 月17日再次查訪,工廠負責人蘇恆宏表示該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僅半個月,未保存錄影畫面,雖當時未親眼目睹計程車駕駛是否有駕駛,惟於員警至工廠調閱監視器時,一同由畫面中見計程車行駛至工廠斜對面停止,經過約40分鐘後,見員警前來取締該部計程車,而此段期間駕駛一直在車內」等情,然觀諸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既係停在車道上阻礙交通,顯非一般正常之停車方式,且車輛冷氣、風扇尚在運轉,足見引擎尚在發動,依此已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駕車之行為,又異議人如係因身體不適而自認需立即休息,又明知當時位在車道上,有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高度危險性,理應盡力將車移置路旁或撥打電話求援,但異議人竟未作任何動作,直接在車內睡覺休息,顯然與常情不符,足認異議人當時應係在不勝酒力情況下停車睡著,致影響車輛通行,經通報後遭警員盤查舉發。是以,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異議人雖認為其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然所謂「駕駛」,並非單指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亦包含駕駛人使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是以,異議人既乘坐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可操控該車輛,且該車輛之引擎並未熄火而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疑,而應依規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至異議人指摘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態度惡劣、惡言惡語等情,縱令屬實,要係警察機關應就警員執勤態度及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由,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至異議人主張其係病痛纏身、無處可居以車為家為由請求輕判,雖有可資憫恤之處,惟此與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亦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況酒後駕車不僅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抑且可能因肇事造成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異議人既知自己痼疾纏身且經濟不佳,則更該潔身自愛、力求振作,而非以身試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4mg/l)」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