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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

刑事補償事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許家郎
送達代收人
陳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冤獄賠償(現已修法為刑事補償),本院前決定(99年度賠字第19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101 年度台覆字第35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家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前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於95年5 月25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迄至95年7 月17日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計受羈押54日;而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定讞;㈡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於到案應訊之初,即否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於警詢及歷次偵、審過程均陳稱乃係依據法令及內部決定執行職務並未有任何故意違背法令之行為,前後並無矛盾、翻異之情。再者,共同被告雖有對於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固使承審法院認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達於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然共同被告本於個人認知或主觀臆測,自為陳述,聲請人無從置喙,要非得以聲請人遭指認犯罪,遽認聲請人有何不當之行為。而聲請人前往接觸受補償之住戶,不外係市長為釐清公所公務員之涉案情節命請求人協助瞭解相關情形,依嗣後審理傳訊相關受補償戶之內容可知,均無任何勾串證人之情事,況機關首長雖無職司司法調查之權,惟派員前往實際暸解訪查,用以掌握機關人員辦理公務之實際情況,要亦難認無此行政調查之權責。聲請人依機關首長之指示,所為之現場實際訪查之行為,顯亦難遽認具有使偵、審限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之意圖,且更無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綜上,聲請人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就受羈押54日賠償,核屬有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 年8月1 日以95年度偵字第9613號、第13821 號、第14743 號、第1802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8 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99年8 月23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99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刑事補償),有「刑事冤獄賠償申請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99年度賠字第19號卷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迄95年7 月17日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以20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54日,有各該押票、本院95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336 號、第337 號刑事裁定、本院少年、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95年7 月17日95年刑保字第592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押字第415 號偵查卷第8 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403 號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5頁、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337 號卷第4 頁至6 頁),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33歲,其身分與社會地位(土城市公所公用事業管理所所長)、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500 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5年5 月25日起(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至95年7 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 月26日臺賠字第111 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共計54日,准予賠償189,000 元(計算式:3,500×54=189,000 )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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