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殷修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警方羅織罪名,以組織犯罪條例一案羈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 以87年度偵字第735 號偵查終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 以87年度重訴㈠字第9 號判決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判決無罪,就強制罪部分判決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意旨誤載為臺東地院) 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108 號裁判確定組織犯罪條例不受理;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檢) 板檢玉丑101 執聲他1892字第17284 號函文亦說明聲請人自民國86年12月17日起係因組織犯罪條例及感訓案件羈押於綠島分監,非因其另案所犯之妨害風化案件而羈押,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而所謂「原判決無罪之機關」,係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此為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第2 項規定甚明。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則分別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亦釋示甚明。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為免聲請人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應以較有利於聲請人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殷修德( 原名殷建北) 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板檢於86年12月19日偵查分案後,於87年3 月3日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東地檢,嗣經臺東地檢以87年度偵字第735 號案件向臺東地院提起公訴,然臺東地院以87年度重訴㈠字第9 號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案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雖均未有被告曾因該案件受羈押之紀錄,然其確於86年12月17日起因組織犯罪條例及感訓案件羈押於綠島分監乙節,有板檢98年12月8 日板檢慎丑98執聲他6790字第164281號、101 年4 月25日板檢玉丑101 執聲他1892字第17284 號函文,及本院86年度偵聲字第11號裁定、本院刑事科案件繫屬索引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曾因該案件而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惟前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依法自應由原宣告公訴不受理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