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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維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維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維彬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執行期間多次不按時報到,規避執行(100 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且其曾於同年5 月31日、同年10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連續採尿2 次(同年5 月31日、同年10月26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甚明;是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維彬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受刑人前開緩刑期間為99年12月3 日至102 年12月2 日,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其自100 年6 月20日起即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其未正常報到之情,迄今已有半年之久,復於100 年6 月20日起先後曾給予其達5 次之報到機會均未按時報到(同年7 月19日下午2 時、同年8 月15日下午3 時、同年9 月20日上午9 時、同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11月21日下午3 時),又其於報到約談時表示,目前為警方線民,每次報到時間皆須配合警方出任務,無法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縱其所言屬實,其亦未在隔日至該署報到,其顯有採取逃避,視規定於無物之傾向,況本件最後告誡函已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並由受刑人本人簽名收受,則受刑人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許,仍未依約前來報到,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訪視報告表、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資佐證。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同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同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連續採尿2 次(同年5 月31日、同年10月26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依然未於緩刑期內按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上顯見其非如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其確已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受刑人前因犯贓物罪經判處罪刑,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於緩刑期內保護管束期間,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及未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並於緩刑期間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無悛悔之意,前所為緩刑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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