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燕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燕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燕燕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U7-725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25 巷52號前時,見周慰祖所有之整理箱1 個(內有書籍、藝術品、手繪圖畫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置放於該處1 樓騎樓內,無人看管,即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駕車逃逸,並將上開整理箱及其內物品變賣牟利。嗣因周慰祖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慰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燕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慰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2張、被告提供之行竊地點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關係,只要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以和平之方法,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已構成,且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內裝書籍等物之整理箱1 個,狀況雖不新穎,然外觀完好,並無損壞及不堪使用之情形,否則當無從做為收納書籍之用,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竊取該整理箱係要拿去賣給資源回收等語,足徵其對於該整理箱尚有相當之價值,應有認知,自不得任意解為告訴人有棄置該整理箱之意,又該整理箱放置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2 段125 巷52號1 樓騎樓內,即告訴人住處樓下,仍在告訴人管領支配範圍內,客觀上無從認係他人棄置之物,則被告主觀上既可判明該整理箱具有相當之價值,又非屬無主之廢棄物,且依被告發現上開整理箱之狀態,客觀上亦無誤認係遭他人棄置之可能,仍執意取之,乃破壞現占有人之持有支配狀態,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竊取上開整理箱,並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所為自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牟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取告訴人物品而觸犯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