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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昱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昱欽因其友人葉○威(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對告訴人陳○嘉(案發時亦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有所不滿,被告竟與葉○威、少年許○宏、陳○瑋(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堤公園內,以徒手及分持大鎖、安全帽等物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頭皮血腫、雙肩、左臂多處挫傷及右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嘉告訴被告方昱欽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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