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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1 年3 月4 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路55號之工地,利用該工地架設之鷹架,攀爬至同址5 樓工地內,以徒手竊取任坤結所有、置於該址工地5 樓內之車牙機2 臺、車牙板2 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揭贓物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堤防邊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用;(二)101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5 分許,亦利用相同方式,徒手進入新北市三重區○○○路68號6 樓706 室工地內,竊取曾偉誠所有、置於上址706 室工地內之水平儀2支、工作槍1 支、砂輪機3 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亦將竊得之上揭贓物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堤防邊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用;(三)101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再以相同方法,徒手進入新北市三重區○○○路68號6 樓710 室工地內,竊取曾偉誠所有、置於上址710 室工地之竹竿槍1 支、砂輪機1 臺、切輪機1 臺、切木料機1 臺、切大理石機1臺,旋於得手後,復持竊得之贓物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堤防邊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部分供己花用;嗣經任坤結、曾偉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三重區○○○路55號、68號工地內之監視器畫面,通知陳一飛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一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陳一飛對前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任坤結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8至第40頁)遭竊情節綦詳,且有上揭2 址工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按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2 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處,係供證人任坤結、曾偉誠施工之工地,業經證人任坤結於警詢、曾偉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該處非屬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開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實值非難,暨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景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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