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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5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嘉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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