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玫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 月間頂讓顏煜閎所經營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以改制後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復興路2 段95號之二手商店,顏煜閎有向乙○○借貸、周轉等金錢往來,復乙○○對顏煜閎懷有情愫,故對顏煜閎之配偶丁○○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18時34分、100 年8 月12日18時46分許,以不知情之劉庭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大符,已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且法律亦無其他特別規定,依前開條文,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顏煜閎、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告犯罪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所使用行動電話是由伊配偶名義甲○○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也曾使用客人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顏煜閎,伊不知道系爭門號是何人使用,伊把錢借給顏煜閎,伊跟丁○○沒有交集,伊沒有理由要去恐嚇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配偶顏煜閎間有金錢往來,且於100年8 月以前因其等各自所經營之二手商品有調貨及抽佣等事宜,互有電話往來等情,業據證人顏煜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㈡系爭門號於100 年8 月12日18時34分許、18時46分許,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身命、身體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丁○○等情,有告訴人丁○○使用之手機翻拍畫面2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334 號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在卷可憑;系爭門號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與告訴人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亦有系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3 號卷第64、65頁),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丁○○亦證稱並不認識系爭門號申請名義人劉庭彰等情明確,是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確實遭他人(非劉庭彰)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恐嚇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打顏煜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告訴人丁○○接通後未出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顏煜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同上桃檢卷第5 頁、板檢卷第22頁),復有顏煜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板檢卷第81頁),足見被告確有以非乎循常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顏煜閎等情,甚為明確。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是伊先生在新莊開的二手店幫忙,後來伊先生把店頂讓給被告,伊和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伊先生因貨物轉讓及現金周轉,有和被告有金錢上往來,被告有列了一個表,伊有照表上的金額跟被告結清伊先生所欠被告的款項,伊於100 年間使用門號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認識系爭門號的登記人,伊跟新莊也沒有任何的地緣關係,所以通聯紀錄的基地台位置是新莊復興路時,伊第一個直接是跟新莊二手商店的人有關係,時間點又在伊懷孕6 個月的時候,伊傳送簡訊告訴伊先生說伊懷孕的胎兒性別,可能是被告看到這封簡訊知道伊懷孕,伊就開始狂收簡訊,因為伊先生有跟伊說被告很喜歡伊先生,所以被告知道伊懷孕後,大概受不了,才狂發簡訊等語、證人顏煜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間有金錢上往來,伊也有向被告借錢周轉,被告因為個性比較陰晴不定,為了工作上的事情伊和被告有些不愉快,所以後來才會把店頂讓給被告,伊知道伊妻有收到恐嚇的簡訊,伊覺得是被告,因為被告對伊家的狀況很清楚,從簡訊內容對照起來應該就是被告,伊等在新莊沒有熟識的朋友或親戚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佐以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於案發時間之前後區間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1樓頂,新北市○○區○○路000 號等地,與被告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二手商品距離甚為接近(參卷附電子地圖),而告訴人丁○○、證人顏煜閎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與新北市新莊區並無地緣關係,其並無居住於新莊之友人、親戚等,或別無被告以外之他人對其等家庭狀況、居住地點、工作等均知之甚詳等情證述明確在卷,參合證人顏煜閎所證稱:被告係經營二手商品店,且其店門前亦有供他人擺設販賣手機商品,被告所使用門號均非登記其自己名下,被告更換手機的頻率很高等情(見本院102 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及系爭門號亦與被告自承其與其配偶甲○○所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紀錄等情,有系爭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板檢卷第104 頁),益徵系爭門號持用人確實與被告活動地域有高度重疊之特性。從而,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被告所持用系爭門號傳送簡訊之事情,應可確認。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常將電話借給店內的客人使用,丙○○即曾向伊借過電話,而且顏煜閎經營二手商品店時,常常與他人結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是伊先生甲○○在使用等語,然查,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人,然質諸其是否認識告訴人、如何知悉告訴人之手機、傳送簡訊之內容為何,均語焉不詳且不合情理,甚而連告訴人之全名亦不知悉、傳送如何之簡訊內容亦與卷附簡訊照片之文字俱不相符,足徵證人丙○○係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尚難憑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偵訊中先證稱:被告使用室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手機是門號0000000000號,伊送貨時會帶門號0000000000號,伊沒有跟被告一起經營二手商品店,下班後才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板檢偵卷第148 頁)、後改稱:這半年都是伊在使用該手機門號等語(見板檢偵卷第14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時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白天的時候會放在跳蚤本店內使用,伊不知道系爭門號是何人在使用,也不知道系爭門號為何會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情況前後證述歧異,且對於為何系爭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相互通聯之情形諉為不知,均核與一般人使用手機之情況有違,是其所證述之內容,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雖無被告持系爭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直接證據,惟系爭門號確有於案發當時於被告所經營之二手商品店附近基地台位置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丁○○、證人顏煜閎又別無其他有仇怨之親戚、朋友對其家庭狀況知之甚詳而有恐嚇告訴人之情形,另被告固以其手機常借他人使用及顏煜閎另有與他人結怨等情置辯,惟卻未能對於係何人與顏煜閎結怨,或為何要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等項提出何理解釋,復未能說明系爭門號為何與其或其配偶甲○○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等供為調查。是依上開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被告係持用系爭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俱非可採,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余澎生以資證明其與顏煜閎關係良好,及傳喚張仁耀證明其有將電話、手機、電腦借給張仁耀使用,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且本案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密集之時地以系爭門號發送上開二則恐嚇簡訊至告訴人行動電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其僅因細故,即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傳送簡訊之行│接收簡訊之行│傳送時間 │簡訊內容 │ │ │動電話門號 │動電話門號 │ │ │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 年8 月12日│您去死吧‥有種來‥│ │ │ │ │18時34分許 │您做啦什麼事心知肚│ │ │ │ │ │明,日 期不遠. 有一│ │ │ │ │ │天您會生不如死現在│ │ │ │ │ │讓您好好活著… │ ├──┼──────┼──────┼───────┼─────────┤ │ 2 │同上 │同上 │100 年8 月12日│丁○○您家住哪. 您│ │ │ │ │18時46分許 │老公在哪. 您店在哪│ │ │ │ │ │. 您婆家在哪. 您娘│ │ │ │ │ │家在哪. 您2* 姐在 │ │ │ │ │ │哪.您女兒讀哪. 我 │ │ │ │ │ │們皆知,,, 要您死豈│ │ │ │ │ │不容易.. 您 死期未│ │ │ │ │ │到..您多活些時候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