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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不思法將物品返還他人而任意據為己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30號
    被      告  劉偉華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20巷25
                        弄2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3段1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華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日2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堤防邊某處,拾獲脫離康學文持有之
    車牌號碼8C-1158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為康學文所有,
    於100年8、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473巷附近遭竊)
    車牌2面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並101年4月6日,將所駕駛車
    牌號碼6390-MM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之車牌卸下,換上
    甲車車牌2面,嗣於101年4月7日1時許,將乙車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2段90之35號前,遇警巡邏經過,見其與不
    知情友人林賢和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偉華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康學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賢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車輛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
    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車牌係伊拾獲
    等語。又遍查全卷,查無被告行竊之相關事證,尚難單憑被
    告持有失竊車輛車牌一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2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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