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黃沛文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2 月15日確定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有罪確定,前揭判決無非以告訴人邱秉庠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伊有罪之依據,然案發當日現場警員黃信龍、陳宇憲並未拍照或繪製現場圖,本件現場位置照片、車禍現場圖、車損照片、談話紀錄等資料均為警員周德和製作,又依報案紀錄及現場調查情形,原認定本件為A3類案件,嗣經更改為A2類案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公佈之新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A3類案件免填製自首情形紀錄表,況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填表人欄遭遮蔽等情,可知本件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警員偽造。另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現場警員業已確認無人傷亡,診斷證明書從何而來,亦令人存疑,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警員周德和等人所偽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志偉因過失傷害案,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2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2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28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固辯稱:原確定判決依據之現場位置照片、車禍現場圖、車損照片、談話紀錄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係遭警員偽造乙節云云。然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依車禍事故發生位置、當事人行車方向等資訊繪製,如當事人移置車禍現場,到場處理警員自無充分資料可得繪製,必待車禍事故當事人之陳述後方能製作,應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聲請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同意移置車輛避免阻塞交通,經到場處理警員黃信龍、陳宇憲之建議前往德和派出所製作和解筆錄,然聲請人因故先行離開,告訴人認聲請人無和解意願,始由德和派出所警員周德和分別於98年1 月20日11時、20時許,在德和派出所為當事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表,並於同日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秉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人、告訴人之談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人、告訴人之談話紀錄,可知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係經當時之在場人即告訴人簽名確認,就聲請人、告訴人各自之談話紀錄部分,亦經聲請人、告訴人各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自身之談話紀錄上,且上開3 件文書亦均經製作人即警員周憲和蓋章確認之情,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前揭談話紀錄2 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既分別經告訴人、聲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並蓋有警員周德和職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單位戳章,足認承辦警員周德和係依當事人之陳述而為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人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自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節。

㈢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幀,可知所呈現之照片內容,或為道路全景、或為車損,並未於其上註記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情形,有前開照片6 幀在卷可佐,足徵該等照片係警員事後拍攝,供承辦警員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供法院瞭解肇事地點及車損實際情形之用,自無須到場處理警員協同聲請人在場始得拍攝,是聲請人就此所指,尚有誤會。再肇事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到場處理警員依當事人報案情節所述,供承辦警員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且該自首情形紀錄表填表人欄蓋有警員周德和之職章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單位戳章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徒以在場警員未即時拍攝前開照片及填表人欄遭遮等請,認「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足以證明為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8年1 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挫傷及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記載診療日期為98年1 月20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佐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無訛。再該診斷證明書係診療醫師依據其診斷結果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並經蓋印機關大印,自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或不實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前開現場位置照片、車禍現場圖、車損照片、談話紀錄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確屬偽造或變造,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要件不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