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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OE ZAW L.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蘇振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TOE ZAW LIN」之照片壹枚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此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乃係前揭物品必須屬於被告所有;倘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OE ZAW LIN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經扣得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 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TOE ZAW LIN 所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TOE ZAW LIN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民國101 年7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9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就扣案之「蘇振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開駕駛執照係被告冒用蘇振民之名義,以自己之照片矇混為蘇振民之照片,向板橋監理站申請換發蘇振民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其照片貼於蘇振民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取得照片不實之駕駛執照。足認上開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乃係誤認係蘇振民本人申辦駕照,而欲將駕照交付蘇振民本人,要非交付被告,故縱然被告取得該駕照之占有,但雙方就該駕照之交付並未達成讓與合意,該駕照仍非屬被告所有。是以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非屬被告所有之該駕照,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惟張貼於前揭駕照上之被告照片,乃係供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駕駛執照1 張扣案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收該照片1 枚,即屬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四、另應敘明部分: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而行為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其行為合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於97年8 月1 日持不知情之蘇振民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以自己之照片矇混為蘇振民之照片,向板橋監理站申請換發蘇振民名義之駕駛執照,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照片貼於蘇振民之駕駛執照上,並交付予被告,嗣被告並於101 年6 月10日持上開駕駛執照向盤查臨檢之員警行使,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認上開駕駛執照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有未合。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檢察官仍可予以相對不起訴處分,從而仍不影響檢察官於前揭案件誤引他罪名(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相對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故該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得單獨就前揭扣案駕照上所張貼之被告照片1 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8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