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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8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8號

自訴人
薛舜文
被告
董怡臻 年籍資料不詳

      張紹斌 年籍資料不詳

      蕭方舟 年籍資料不詳

      簡群庭 年籍資料不詳

      周俊吉 年籍資料不詳

      陳在憲 年籍資料不詳

      李連儒 年籍資料不詳

      黃芬蓮 年籍資料不詳

      呂信詮 年籍資料不詳

      張為仁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記載。

三、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前提起自訴而未委任代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自訴人於102 年1 月10日至上開裁定寄存送達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本院指定期限,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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