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賢正
- 選任辯護人
- 楊景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賢正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禁見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賢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含證人黃忠意、黃子修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先前自承與黃忠意有衝突糾紛,另就有無與黃忠意、黃子修進行通聯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參諸被告尚有因其他犯行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罪刑在案,現又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威脅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以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遂於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二、茲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訊問被告陳賢正,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且本案雖已於當日辯論終結,惟證人黃忠意經本院先後傳喚、拘提,實均未到案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及辯護人復仍聲請傳喚黃忠意到庭作證,是本案於宣判前既存有因黃忠意到案而再開辯論,或本院宣判後被告提起上訴再聲請傳喚黃忠意作證之可能,衡酌證人黃子修至本院到庭作證內容,除無故翻異先前偵查中自身所證外,亦與被告在本院所不爭執事實有違之情,足認被告前揭羈押禁見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