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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妨害婚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崇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35 號),就通姦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崇鈞與告訴人孫思洛於民國86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亞都大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雖在臺灣地區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孫思洛仍為白崇鈞之合法配偶,白崇鈞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猶基於通姦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迄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接續與范小鳥發生多次姦淫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范小鳥所涉相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被告白崇鈞所涉重婚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思洛告訴被告白崇鈞涉犯上開通姦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告訴通姦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