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議民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議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上列被告江議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案情節,經證人温文志、吳永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持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扣案為憑,而以其所涉犯前開罪嫌俱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有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屬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兼以其供詞反覆,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當日即101 年3月13日起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101 年8 月8日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各自101 年6 月13日、101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本案雖已審結,然為確保日後刑罰執行順遂之必要,併斟酌本件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於101 年10月9 日當庭裁定其羈押期間應再自101 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