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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高玉舜高明德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AN WENG(翁志芳)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86 、15120 、22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志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KAN WENG(中文姓名:翁志芳)前受被告LIN CHANRAEM(中文姓名:林蘭芳)託請,同意由其代林蘭芳向被告即任職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員警林維鈞請求查詢林蘭芳行蹤不明之臺籍配偶林信儀之戶籍及所在地後,被告翁志芳即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林維鈞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芭達雅泰式養生會館與林維鈞及被告LINNARISRA(中文姓名:林麗娟)商談,林維鈞、林麗娟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共同犯意,告知如欲透過林維鈞以警察機關資訊找人,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 仟元定金,如找到人至少要再交付2 萬5 仟元,如果未找人到亦需再支付5 仟元,被告翁志芳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林蘭芳交付其之5 仟元交由林維鈞收受,託請林維鈞處理林蘭芳尋找林信義之事,並依林維鈞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林信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簡訊傳送至林麗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林麗娟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將林信儀國民身分證傳送至林維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翁志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林維鈞、林麗娟、林蘭芳已先行審結)。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維鈞收受被告翁志芳轉交之林蘭芳賄款,約定以違規登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林信儀個人及刑案資料方式,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並依本要點查尋作業,不得拒絕或推諉。」、「四、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略)…。」、「五、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案件之作業如下:㈠受理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如附表);案件單純者得免製作訪談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乙聯連同訪談筆錄,應即陳送分局(如為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逕送戶口單位);丙聯交報案人收執。㈡受理案件時,應主動徵詢報案人提供失蹤人照片及同意公開查尋等意願,並於筆錄內載明。㈢立即輸入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失蹤人口暨身分不明者電腦網路系統』。如因故無法輸入,應報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金門縣及連江縣,逕由警察局輸入)。㈣受理報案完成後,應視需要通報查尋並立即與本署身分不明檔實施比對,再將比對結果列印,併案陳送分局備查。㈤失蹤人口查尋案件,如涉及刑事,並應立即陳(通)報刑事單位處理。」、「七、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緊急查尋案件,應注意如下:㈠受理人員接受報案後,應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依相關規定報請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之通聯紀錄或健保就醫等資料,以利查尋。㈡視個案情形,應立即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或由勤務指揮中心逕行通報)轄內或他轄有關單位、線上警力查尋或洽請大眾媒體報導協尋。㈢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94年11月30日修正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人員非如受理報案權責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亦應依該要點為民眾轉介至受理報案權責人員單位完成報案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1日北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128 、134 頁)。

㈢依上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規定,警察人員本有協助民眾查詢失蹤人口之職務,而為查詢失蹤人口,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確認失蹤人戶籍、車籍聯絡地址、在監在押資料,應認屬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即賦予員警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16條亦規定員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可使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5 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102 年8 月28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29-37 、47頁),是被告林維鈞知悉林蘭芳因其警察身分欲透過其找尋失蹤配偶,依警察職務,本有為林蘭芳轉介報案及協助找尋,並將查知之失蹤配偶下落告知林蘭芳之職務上行為義務,是林維鈞本件同意協助林蘭芳協尋失蹤配偶,而收受被告翁志芳轉交之林蘭芳賄款,僅屬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4 項固明文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惟本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0 年6月29日增訂並公布施行,而刑法亦未有就刑法第121 條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對向犯(即該罪之行賄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刑法僅就刑法第122 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對向犯,於同條第3 項設有處罰規定),則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4 項規定增訂施行前,行為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因無刑罰處罰規定,自非犯罪行為,於裁判時,因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屬不罰之行為,自應對行為人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翁志芳轉交林蘭芳之賄賂與被告林維鈞收受之時間,在100 年5 月20日前,係在100 年6 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2、4 項規定增訂施行前,而被告翁志芳對於林維鈞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自非犯罪行為。

四、綜上,被告翁志芳於其交付賄賂行為時,並無刑罰處罰規定,依行為時法律,為不罰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翁志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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