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鐘弘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交易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弘原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判決在案,又本案判決書已於102 年3 月14日送達至被告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嗣被告雖於102 年3 月22日具狀對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其對恐嚇取財罪部分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裁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於102 年6 月24日送達至被告執行之上開監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7 月1 日向本院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