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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中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清中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0-B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1 段283 巷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簡素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WM-676 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簡素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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