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陳嘉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陳嘉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行人許貴思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並致己身、行人及所搭載之孩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調解書1 紙存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43 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643號
被 告 陳嘉妮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
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妮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5號2樓之住處內與親友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DQZ-700號機車欲前往附近之安親班接孩
子。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陳嘉妮騎乘機車搭載兩名孩
童行經新北市○○區市○街與民生路61巷口,與當時違規穿
越雙黃線之路人許貴思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嘉妮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經員警委託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對陳嘉妮進行抽血檢驗,驗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
164MG/ 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0.8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妮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檢定檢驗結果單、酒精濃度抽血檢
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下罰金」,提
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云 綺
周 懿 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