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科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科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科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社偵字第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惟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10號
被 告 林科更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2巷1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27巷12之2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社偵字第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民國101年7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508號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VK-378號輕型機車,欲返
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7巷12之2號6樓之居所,嗣於
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165巷
口前,為執勤員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科更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
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