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素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素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9年4 月22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9年4 月23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素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