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9 月12日,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393號另案審理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巿介壽路2段417巷18弄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於民國101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新北市三峽區「薇多綠雅社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
號碼RYW-007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巿介壽
路2段417巷18弄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峽區大同橋橋頭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
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竟仍騎乘上開機
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