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瑋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68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徐瑋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10月
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5樓之住處飲酒後,至同日下午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女友家中,嗣於同日15時21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環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
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