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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陶文禮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日北監蘆字第裁46-U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8年10月6 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

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年度交聲

字第3037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茲臺灣高等法院

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60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陶文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陶文禮於民國98年7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TS7-260 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縣布袋鎮○○路布袋商港區入口50公尺處,因自行摔車受傷,經送醫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9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5 毫克(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另以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於98年10月6 日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故後因心臟病住院,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同案酒駕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已易科罰金4 萬元繳清,不應再繳納9,000 元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所明定。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四、經查:

㈠異議人陶文禮於98年7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TS7-260 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縣布袋鎮○○路布袋商港區入口50公尺處,因自行摔車受傷,經送醫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9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5 毫克(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另以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於98年10月6 日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172 號4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而於98年10月13日寄存於五股郵局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8年10月6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炘緯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自撞自摔,傷勢滿嚴重的,救護車有到現場,我也有到現場(庭呈照片),今天庭呈的照片就是我當天拍的,當時異議人流了很多血,幾乎意識不清,救護車把異議人送往朴子醫院,我留在現場畫現場圖,約20分鐘後就趕往醫院,因異議人顱內出血,經醫師研判之後,朴子醫院無法處理,就送往嘉義長庚醫院,當時在加護病房只有1 天;我在現場畫現場圖時,有人發現車子是他們公司員工的,我就與該公司聯繫,才知道車子是借給陶先生,是港區裡面一家船公司的員工,在長庚醫院裡面就通知他的經理,商討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好像陶先生在言談中有說到他女兒,想跟他女兒聯繫,有問到電話,就通知他女兒跟我們一起處理這件事,隔天異議人就送到臺北榮總了;(當時你到現場時,是否有詢問異議人的名字、年籍資料等?)有問他,但是他說不出來,他身上也沒有帶證件;(你們後來怎麼得知異議人沒有駕駛執照?)因為知道異議人在哪家公司上班,才跟公司查到基本資料,再去查公路監理閘門資料,才知道他沒有駕駛執照,因為他是自撞撞傷,有騎車,所以才開這張無照駕駛;在現場畫現場圖時,就已經有人認出該車子是哪家公司的車子,所以在當天就知道異議人的身分,當天就有跟公司查異議人的資料,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照你上面的證述內容,當天就知道陶先生是無照駕駛,那為何當時沒有開單?)因異議人當時不能簽名,而且意識不清,所以沒有辦法開給他,要等異議人清醒可以簽名後開完單再親自交給他;(但是從這個舉發單上看起來,也是沒有異議人的簽名?)因為是逕行舉發,因為時間拖太久已經3 個月了,我隔2 、3 天就跟異議人聯繫,要請他到布袋港處理相關的事情,還有製作筆錄,但異議人一直有很多理由不能下來,之後我有到異議人家準備製作筆錄,但異議人拒絕,我回去後才以逕行舉發的方式來舉發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至5 頁),足見本件違規之舉發方式為「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且證人林炘緯於當日在現場製作現場圖時,即已因旁人認出車牌號碼TS7-260 號輕型機車所屬之船公司,並於當日經向船公司查詢而查知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再於當日以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而查知異議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㈢又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外,其餘違規事項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必須符合同條第2 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所列舉之11款特定違規事項,則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逕行舉發,其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即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 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惟本件係經員警於98年7 月11日以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查知異議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後,於98年10月6 日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已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違警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科學儀器即電腦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所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是員警經由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而查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證據資料,自亦難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相符而得據此逕行舉發。

㈣至原處分機關於抗告狀中雖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警察機關依職權舉發,符合舉發程序等語,惟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已如前述,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附予敘明。

五、從而,異議人雖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然因其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已如前述,舉發員警未當場舉發,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有所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