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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宏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宏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宋宏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99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吳連進所承租之車號2470-QN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40巷往85巷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秀峰街8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騎乘自行車沿秀峰街往景德街方向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之陳浩雲發生擦撞,致陳浩雲人車倒地而有受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詎宋宏祥於肇事後,明知陳浩雲於此等碰撞下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或給予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繼續向前方行駛逃離現場,嗣陳浩雲在場之友人李扶桑見狀即徒步前往宋宏祥駛離之方向察看,而宋宏祥則因該處巷弄駕駛不便欲重新經由系爭路口往中和區○○路方向離去,故其遂再度承前肇事逃逸之犯行,對向上前察看之李扶桑以將鈔票持在車窗邊之方式佯以欲前往系爭路口與陳浩雲處理善後,嗣於駕駛經過系爭路口後即加速駛往中和區○○路方向逃逸無蹤。嗣因陳浩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宏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浩雲、證人吳連進、李扶桑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4 、62-63 、70-72 、77-79 頁),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汽車借用約定書暨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證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和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號2470-QN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告訴人自行車照片、本院當庭就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一第9 、11-13 、22-24 、25-36 頁、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先後2 次逃離系爭路口之案發現場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致人於傷後,卻逕行逃離現場,所為實無可取,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固已坦承犯行,卻係以「當時遭警方在後追緝始離開現場」云云作為其逃離現場之動機(偵卷二第15-16 頁),直至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確認案發過程並無任何警車、制服員警或足堪認為犯罪偵查機關之人員出現於現場後(院卷第45頁),始知全盤坦承犯行,故於犯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過於有利被告之考量,另慮及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毒品、竊盜、贓物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及被告本案係一度逃離現場、因巷弄駕駛不便遭告訴人友人上前察看後,再次佯以欲處理善後之方式行經系爭路口而逃逸,足見其行為當時漠視法律、違反義務之情節甚為重大,本不應輕縱;惟慮及其業已委由其父親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方因而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01 年7 月19日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53-54 頁),及斟酌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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