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玟寬(原名李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79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玟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玟寬(原名李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 月初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帳號,虛偽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價格販賣手機(型號SAMSUNG F669)之不實訊息,適秦浩洋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10時22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下標,李玟寬旋與秦浩洋聯繫,佯稱願以2,700 元之價格出售該手機,並要求秦浩洋先行匯款,使秦浩洋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將2,700 元價金匯入李玟寬向不知情之友人楊俊宏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99XXXXXXXXXX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詎李玟寬以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取得價金後,僅寄送空紙袋予秦浩洋,經秦浩洋多次聯繫,李玟寬仍未交付商品,復拒接電話,秦浩洋始知受騙。
二、案經秦浩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用更名後之名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玟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詐欺事實業經被告李玟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10時22分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秦浩洋販賣手機,告訴人因之聽從指示匯款2,700 元至上揭伊向楊俊宏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伊於領取上開匯入金額後未寄出手機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 背面、33至3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指述網購手機遭被告詐騙過程等情(見偵卷第4 至5、36頁)、證人楊俊宏於警詢中證述將上揭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等情均相符合(見偵卷第3 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楊俊宏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拍賣列印資料、黑貓宅急便寄送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11至13、20至23、24頁)。是被告上揭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李玟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於網路上虛偽刊登出售手機不實訊息之行騙手段,導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2,700 元之金錢損失非鉅,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離婚、尚有3 歲稚子、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