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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3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7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足以貶損賴春蘭之人格與名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補充「楊仲龍係以接續腳踹致其凹陷方式,損壞賴春蘭住處大門。」,及補充「楊仲龍藉與里長對話機會,大聲向屋內之賴春蘭傳達其恫嚇賴春蘭之意」;另證據部分有關「告訴人住處大門毀損情形照片『3 張』」,更正為「『4 張』」,並補充「楊仲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仲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犯行、如犯罪事實一
    ㈢之毀損及恐嚇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恐嚇、毀損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分別視為數個恐嚇、毀損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7年5 月11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及相互尊重,僅因細故糾紛,即出
    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賴春蘭,復毀損其物品,導致告訴人畏
    懼害怕,復貶損其之人格、名譽,及侵害其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及民眾生活安全;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備    註  │
├──┼───────────────────┼──────┤
│ 1  │楊仲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實一㈠      │
│    │壹日。                                │            │
├──┼───────────────────┼──────┤
│ 2  │楊仲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起訴書犯罪事│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㈡      │
├──┼───────────────────┼──────┤
│ 3  │楊仲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起訴書犯罪事│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實一㈢      │
│    │日。                                  │            │
├──┼───────────────────┼──────┤
│ 4  │楊仲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實一㈢      │
│    │壹日。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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