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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信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信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信隆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細故爭執,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念祖,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0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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