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信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信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信隆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細故爭執,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念祖,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