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紀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 年度易字第2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紀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紀緯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18分許,駕駛由友人林建忠(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6417-J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48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空氣槍(未扣案,經警方另行偵辦)射擊上開超商之玻璃門及窗戶,使前揭玻璃門及窗戶均因而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該超商。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車號6417-JJ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1紙」、及證據清單編號2 、3 所載「告訴代理人陳宏裕」、「同案被告林建忠於偵訊時之供述」,應分別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弘裕」、「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本案遭射擊之超商並無怨隙,卻無故以所持空氣槍枝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對於他人之財產毫不尊重,又其除有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竊盜、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甚屬不佳,並斟酌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害程度非少,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空氣槍枝,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張紀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39之2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601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紀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7日凌晨
3時18分許,駕駛由林建忠所承租之車牌號碼6417-JJ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街48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所營之便利商店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
槍裝填鋼珠彈(空氣槍部分未扣案,囑警續查中)射擊上開
便利商店之玻璃門及窗戶,致令前揭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紀緯於偵訊時│坦承有持空氣槍裝填鋼珠│
│ │之自白 │彈毀損上址玻璃門及窗戶│
│ │ │玻璃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宏裕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同案被告林建忠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 4 │照片3張 │告訴人公司玻璃門及窗戶│
│ │ │玻璃遭毀損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