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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2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紀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 年度易字第2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紀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紀緯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18分許,駕駛由友人林建忠(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6417-J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48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空氣槍(未扣案,經警方另行偵辦)射擊上開超商之玻璃門及窗戶,使前揭玻璃門及窗戶均因而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該超商。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車號6417-JJ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1紙」、及證據清單編號2 、3 所載「告訴代理人陳宏裕」、「同案被告林建忠於偵訊時之供述」,應分別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弘裕」、「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本案遭射擊之超商並無怨隙,卻無故以所持空氣槍枝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對於他人之財產毫不尊重,又其除有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竊盜、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甚屬不佳,並斟酌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害程度非少,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空氣槍枝,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23號
    被      告  張紀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39之2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601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紀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7日凌晨
    3時18分許,駕駛由林建忠所承租之車牌號碼6417-JJ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街48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所營之便利商店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
    槍裝填鋼珠彈(空氣槍部分未扣案,囑警續查中)射擊上開
    便利商店之玻璃門及窗戶,致令前揭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紀緯於偵訊時│坦承有持空氣槍裝填鋼珠│
    │    │之自白            │彈毀損上址玻璃門及窗戶│
    │    │                  │玻璃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宏裕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同案被告林建忠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 4  │照片3張           │告訴人公司玻璃門及窗戶│
    │    │                  │玻璃遭毀損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2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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