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玉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黃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徐筱寧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左手掌多處割傷併小指屈肌腱及掌側指神經完全斷裂」之傷害,但該左手部位之機能喪失情形,應復健3 至6 個月後,待病況穩定後始能確認;惟告訴人最後於101 年1 月3 日復健門診,未接受足夠復健及病況追蹤,尚無法判定其左手功能,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1013162841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4頁),從而自不得遽認告訴人該等部位之機能已達毀敗、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尚難以重傷害罪對被告相繩,自僅能認被告所為係普通傷害。
㈡本院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遇有紛爭亦應平和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細故即持破損之酒杯攻擊告訴人,手段顯屬兇殘,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而觀以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1 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10分許急診求治,於同日住院並施行肌腱及掌側指神經修補手術,出院後宜休養及復健3至6 個月,是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自不言可喻,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修補態度明顯不佳,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除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 萬5 千元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目前從事低薪之洗碗工作)及告訴人係至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內消費之客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係因細故所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破損之酒杯傷害告訴人,縱認該酒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係被告經營之小吃店所有,但該酒杯並未扣案,目前去向不明,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