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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輝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101 年8 月7 日和解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0萬元,現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被      告  李聰輝  男  20歲(民國81年5月23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輝係任職在新北市○○區○○路 321號「統一便利超商
    」之店員,負責整理、補貨及打掃,詎李聰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8月3日15時許,趁該店內人員於
    後方辦公室清點營收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該辦公室桌上已清點完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
    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並於下班後離去,李聰輝隨即將上開竊
    得之現金清償其積欠友人之債務及購買車牌號碼 098-GBC號
    重型機車1輛。嗣經該店店長林慧菁於101年8月6日檢查帳目
    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在李聰輝身上起出
    贓款300元(已發還)及在新北市○○區○○路263巷口騎樓
    起出車牌號碼098-GBC號重型機車1輛。
二、案經林慧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聰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慧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贓物照片3
    張、101年8月5日、6日之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交
    接班現金管理表。
二、核被告李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7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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