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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劉安榕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文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林文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含同案被告曾憲文、葉瀚傑、莊瑞鴻之證述、證人周怡享、簡奕丞、陳昶馹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行路線圖、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等罪嫌重大,且前揭所犯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被告全盤否認犯行,所辯與曾憲文、葉瀚傑所證情節迥然有異,有待審理程序實質調查證據釐清認定,衡諸本案證據亦顯示被告參與將全部犯行推諉卸責予曾憲文之情,且其復係涉嫌首謀持槍當街射殺他人之重大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為圖免除或減輕罪責,有高度勾串或對相關共犯、證人實施不利舉措之虞慮,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禁見之必要,遂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禁見在案。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其所舉曾憲文、葉瀚傑先前證詞疑義及搜槍過程,已涉其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實體認定,被告復已聲請傳喚證人李益州、吳佳育、莊瑞鴻、葉瀚傑、曾憲文到庭作證,是在本案進行審理程序詰問前揭證人調查認定前,自難逕認曾憲文、葉瀚傑所證均屬虛偽無從憑採,或被告與扣案槍枝顯然並無關連等情,而被告提出其餘事由則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要件不符,況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另裁定被告應自101 年9 月7 日起延長羈押禁見2 月,現自難認原羈押禁見原因要件或必要性有何消滅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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