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5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文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林文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含同案被告曾憲文、葉瀚傑、莊瑞鴻之證述、證人周怡享、簡奕丞、陳昶馹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行路線圖、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等罪嫌重大,且前揭所犯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被告全盤否認犯行,所辯與曾憲文、葉瀚傑所證情節迥然有異,有待審理程序實質調查證據釐清認定,衡諸本案證據亦顯示被告參與將全部犯行推諉卸責予曾憲文之情,且其復係涉嫌首謀持槍當街射殺他人之重大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為圖免除或減輕罪責,有高度勾串或對相關共犯、證人實施不利舉措之虞慮,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禁見之必要,遂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禁見在案。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其所舉曾憲文、葉瀚傑先前證詞疑義及搜槍過程,已涉其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實體認定,被告復已聲請傳喚證人李益州、吳佳育、莊瑞鴻、葉瀚傑、曾憲文到庭作證,是在本案進行審理程序詰問前揭證人調查認定前,自難逕認曾憲文、葉瀚傑所證均屬虛偽無從憑採,或被告與扣案槍枝顯然並無關連等情,而被告提出其餘事由則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要件不符,況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另裁定被告應自101 年9 月7 日起延長羈押禁見2 月,現自難認原羈押禁見原因要件或必要性有何消滅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