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聰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被告
- 莊瑞鴻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聰、莊瑞鴻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柒日起延長羈押禁見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聰、莊瑞鴻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林文聰、莊瑞鴻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含同案被告曾憲文、葉瀚傑之證述、證人周怡享、簡奕丞、陳昶馹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行路線圖、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已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等罪嫌重大,且前揭所犯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被告林文聰全盤否認犯行,所辯與曾憲文、葉瀚傑所證情節迥然有異,另被告莊瑞鴻復辯稱僅朝天空開槍,無共同殺人犯意云云,亦與卷證資料顯示情形不合,皆有待審理程序實質調查證據釐清認定,衡諸本案證據亦顯示被告林文聰、莊瑞鴻參與將全部犯行推諉卸責予曾憲文之情,且被告等復係涉嫌首謀或親自持槍當街射殺他人之重大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文聰、莊瑞鴻為圖免除或減輕罪責,有高度勾串或對相關共犯、證人實施不利舉措之虞慮,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皆有羈押禁見之必要,遂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裁定被告林文聰、莊瑞鴻均應予羈押禁見在案。
二、茲本院於101 年8 月24日訊問被告林文聰、莊瑞鴻,並各聽取檢察官與被告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林文聰、莊瑞鴻仍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共同殺人未遂等重罪犯行,且被告林文聰已聲請傳喚證人李益州、吳佳育、莊瑞鴻、葉瀚傑、曾憲文到庭作證;被告莊瑞鴻同聲請傳喚證人周怡享、葉瀚傑、曾憲文到庭作證,是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詰問前揭證人終結,被告林文聰、莊瑞鴻之羈押禁見之原因自依然存在,且皆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