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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原(原名陳天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6日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 日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確定,於93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2日凌晨3 、4 時許(起訴書原載「101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如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6 巷8 號10樓之3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已丟棄)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1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許,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案情,復得其同意在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3背面至24背面頁)。

(二)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L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所採尿液為其所有並親自封瓶之情明確【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樣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函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6日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信原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菸蒂,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如同上揭事實欄一項下所載,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2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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