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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再因竊盜及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5 月及9 月,甫於100 年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語應予刪除外;另證據部分補充「王國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國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國銘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人另認被告因竊盜及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5 月及9 月,甫於100 年8 月
    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此部分亦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另於97年2 月2 日
    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將來可能與前述案件裁定
    定執行,故此部分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詎再犯本案,
    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
    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