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再因竊盜及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5 月及9 月,甫於100 年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語應予刪除外;另證據部分補充「王國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國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國銘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人另認被告因竊盜及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5 月及9 月,甫於100 年8 月
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此部分亦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另於97年2 月2 日
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將來可能與前述案件裁定
定執行,故此部分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詎再犯本案,
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
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