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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劉安榕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賢正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賢正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禁見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賢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含證人黃忠意、黃子修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先前自承與黃忠意有衝突糾紛,另就有無與黃忠意、黃子修進行通聯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參諸被告尚有因其他犯行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罪刑在案,現又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威脅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以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遂於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二、茲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訊問被告陳賢正,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且本案雖已於當日辯論終結,惟證人黃忠意經本院先後傳喚、拘提,實均未到案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及辯護人復仍聲請傳喚黃忠意到庭作證,是本案於宣判前既存有因黃忠意到案而再開辯論,或本院宣判後被告提起上訴再聲請傳喚黃忠意作證之可能,衡酌證人黃子修至本院到庭作證內容,除無故翻異先前偵查中自身所證外,亦與被告在本院所不爭執事實有違之情,足認被告前揭羈押禁見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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